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总论
第二章 著作权法概述
第三章 著作权的客体
第四章 著作权的主体
第五章 著作权的取得、内容和期限
第六章 邻接权
第七章 著作权的限制
第八章 著作权的利用
第九章 著作权的保护
第十章 著作权的管理
第十一章 专利制度概述
第十二章 专利权的客体
第十三章 专利权的主体
第十四章 专利授权的条件
第十五章 专利权的取得
第十六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十七章 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和权利限制
第十八章 专利权的转让和实施许可
第十九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二十章 商标法概述
第二十一章 商标权的取得
第二十二章 商标权
第二十三章 商标注册的撤销与无效
第二十四章 商标管理
第二十五章 商标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章 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二十七章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5

 

金正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广告著作权侵权案

 

金正公司关于金正VCD的广告19976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连续播放了11个月,而且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金正公司在《中国青年报》、《足球》、《读者》、《经济时报》等报刊上也发布了以“真金不怕火炼”为广告语,配以熊熊燃烧的烈火平面广告,印制了大量同样内容的广告宣传画。广告宣传的总投入超过了6000万元人民币。被告摩托罗拉公司19984月在《广州日报》等报纸上发布了“摩托罗拉GP88无线对讲机”的广告,广告中使用了“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和“火焰”的图形。原告金正公司认为,摩托罗拉公司这则广告的广告语和广告画面与自己的VCD产品广告如出一辙,广告创意和表现手法均属抄袭。

金正请求法院判令禁止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再使用侵权广告,在《广州日报》和《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

摩托罗拉公司则认为,金正公司根本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真金不怕火炼”作为成语,早已被《汉语成语词典》、《中华学生词典》和《辞典》等各类词典收录,而作为一句俗语,也早已广泛流传使用,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使用该语无须授权,因此,金正也不是“真金怕火炼”的著作权人。况且,金正并不是将“真金不怕火炼”作为广告语和用于广告创意的第一人。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看,“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创意等内容本身。

 

法院审理情况

19981029日,广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并且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至此,这起被认为是中国企业首次状告国际知名企业而引起广泛关注的官司,以金正的败诉划上了句号。金正公司的代理人陈满平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目前判决书已经交给金正公司,如何应对,是否上诉,还要研究过后才能决定。摩托罗拉公司的律师马晓刚则认为:“从判决书上可以看出,广州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公正,我们对判决结果很满意。”

法院认为,原告金正公司在电视、杂志、户外广告牌等为金正VCD产品所作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将摩托罗拉公司刊登在报纸上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对讲机的广告和金正公司的上述作品相比较,两者在火焰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作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因此,摩托罗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金正公司作品抄袭、剽窃。原告金正公司指控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的作品是抄袭、剽窃其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驳回原告。

 

本案评论

本案涉及到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著作权所保护的是表达形式而非思想内容这一原则。广告中的创意是抽象的,是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从本案而言,将自己的产品放在“火焰”上,来比喻产品的质量优异仅仅属于创意,而具体的“火焰”形状、字体排列等则属于表达形式,这些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本案中两个广告虽创意相同,但其整个图案表达方式明显有差异,所以不应认定为侵权。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本案中虽然从整个图案的角度是有著作权的,属于作品的范畴。但是,单从“真金不怕火炼”这一句广告语而言,由于其不具有独创性,属于成语,所以不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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