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总论
第二章 著作权法概述
第三章 著作权的客体
第四章 著作权的主体
第五章 著作权的取得、内容和期限
第六章 邻接权
第七章 著作权的限制
第八章 著作权的利用
第九章 著作权的保护
第十章 著作权的管理
第十一章 专利制度概述
第十二章 专利权的客体
第十三章 专利权的主体
第十四章 专利授权的条件
第十五章 专利权的取得
第十六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十七章 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和权利限制
第十八章 专利权的转让和实施许可
第十九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二十章 商标法概述
第二十一章 商标权的取得
第二十二章 商标权
第二十三章 商标注册的撤销与无效
第二十四章 商标管理
第二十五章 商标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章 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二十七章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案例分析6

 

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诉金昌陶瓷辊棒厂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

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

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以下简称佛陶所)因与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以下简称金昌厂)发生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是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科委)于1984年下达给我所的科研项目,我所经数年奋斗,终于研制成功。此项技术经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组织专家鉴定,被评为国家秘密级技术,从19871229日开始,保密期15年。后来我所虽然将其中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但专利申请文件未涉及的内容和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专利技术,仍属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1992年初,我所得知被告金昌厂用与我所相同的机械设备和基本相同的工艺流程生产辊棒,其原因是被告利用了原在我所工作的区永超、吴国雄向他们泄露的我所技术秘密。请求判令金昌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已由作者何锡玲公开披露于19901015日出版的第五期《陶瓷》杂志上。我厂于1991年底开始创办,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大量的公开技术资料中找到此技术方案,又经我厂技术人员进行消化、摸索,最后掌握了该项技术。我厂的技术来源正当合法,没有侵权。原告佛陶所仅以我厂厂长原是该所职工,就推理我厂的技术是侵权所得,却不能提供出我厂具体采用了哪些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技术秘密的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广东省科委将“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生产技术作为重点攻关项目下达给佛陶所,并拨给科研经费24万元。佛陶所接受科研任务后,即成立以何锡玲为首的课题小组,先后投入了1300多万元用于该项目的研究、开发、中间性试验和生产工艺设备的改进。经过八年多的研制,终于取得了成功:经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项目被列为全国火炬计划项目。鉴定结果认为:其技术指标和使用性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属于国内首创。1988年到1993年曾11次获国家级、省、市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成果奖、高新技术奖、国家级新产品奖、北京国际发明展览会金奖等。该产品面市后,代替了进口辊棒,节约了外汇,在国内外市场具有一定的竞争力,仅1994年佛陶所的年产值就达8000万元,实现利税2000万元。为了保护这一科技成果,佛陶所采取了各种保密措施,成立了保密领导小组,制订了保密细则,明确了辊棒车间、窑炉设备性能、原料配方、成型工艺、设备图纸等均属保密内容,如有故意或过失泄露、偷窃技术资料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992310日,佛陶所向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申报了国家秘密级技术,经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通过法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于1993818日确定该项目为国家级秘密技术,保密期15年,从19871229日开始计算。其保密内容5大范围:(一)陶瓷辊棒的配方及原料加工处理(具体内容略;下同);(二)冷等静压设备和生产工艺技术;(三)冷等静压成型和预制成型工艺以及成型模具;(四)陶瓷辊棒锻烧技术和吊顶窑炉;(五)陶瓷辊棒的精加工设备和工艺。1995311日,国家科委又一次组织专家对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项目进行技术评定和审查,该技术仍被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保密期由原来的15年改为8年,从199533日起计算,对其继续进行国家秘密级保护和管理。199266日、817日、 822日、1993428日,佛陶所分别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4项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3221日、423日、199461日授予佛陶所两项实用新型和一项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233136.692231110.2 93104966.092104473.9(待批号)。国家专利局于1995511日证实上述4项专利的申报内容自申请公开之日起均属公知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内容略)。1995510日,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对佛陶所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进行了界定,认为:佛陶所被批准备案的技术秘密共有5大范围,其中第3题目的技术内容已于专利申请公开日起为公知的专利技术,尚有4个大题目的内容仍属技术秘密尚未解密。

被告金昌厂厂长区永超,原系佛陶所的窑炉技术工人。19829月到佛陶所从事窑炉吊烧工作,1989年底即开始参与筹建金昌厂,19906月自动辞职离开佛陶所到金昌厂办厂,并负责生产技术。199237日金昌厂领取工商执照,同年12月正式投产,19932月产品开始进入市场销售。由于该厂的技术不过关,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区永超便找到了原在佛陶所工作的吴国雄。吴国雄是19856月到佛陶所工作,从事过辊棒注浆、等静压、出管定型、辊棒配料等3个工序的组成技术工作。区永超以每月700元,年底付5万元奖金的优厚待遇聘请了吴国雄。吴国雄于19932月因合同期满离开佛陶所到金昌厂负责技术管理。金昌厂购买机械设备、模具、原料时均到佛陶所定做、制造的厂家去订购。烟台、四川、湛江、珠海等地有关单位均证明:金昌厂购买设备、原料、模具时,对各厂家提出按佛陶所提出的技术质量要求、规格大小、机械性能定做购买。199552日,广东省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查帐结果:1993220日到19948月金昌厂共销售35443支辊棒,销售收入为4479796.53元,佛陶所每支辊棒平均利润为74.49元。

对被告金昌厂提供的公知技术资料,包括美国文献、1990年第5期《陶瓷》杂志以及原告佛陶所申报的4项专利内容等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关于配方及原料加工处理方面,专利申请只公布了配方一个范围,而最优配方尚未公布。原料的产地、加工混合方法,有别过去传统方法的特定造粒工艺均未公布。成型生产工艺方面,专利中只公布挤出定型机中的机咀部分,而混合搅拌机、造粒机、挤出定型机的生产厂家、型号规格尚未公布。等静压设备及预制成型方面,专利中只公布了一种陶瓷辊棒成型方法以及成型模具,而等静压设备及内外模具的生产厂家、产地、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均未公布。窑炉及耐火材料、烧成方法方面的内容均未公布。精加工设备方面,陶瓷辊棒烧成后的精加工方法、设备均未公布。另外,佛陶所4项专利申请中,专利说明书及申请说明书未涉及的内容仍属于技术秘密。(二)对“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公知技术、佛陶所的技术以及金昌厂生产技术进行对比的结果是:佛陶所采用的技术,从坯料配方、造粒和成型方法,到主要工艺设备等10个方面的关键技术,均与公知技术有本质区别,且处于秘密状态,而金昌厂使用的技术却与佛陶所一样。

另查:佛陶所何锡玲于1990年在《陶瓷》杂志第五期发表的文章,主要内容涉及陶瓷辊棒的生产工艺、成型工艺产品主要规格与技术性能等。

以上事实有工商执照、原告研制、试产、检验结果等原始资料、获奖证书、专利技术内容、技术秘密内容、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的鉴定书、厂家证明、审计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情况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并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国家科委又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对此,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的生产技术应属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知悉和使用。被告金昌厂明知该项目属佛陶所研制和所有,却以优厚报酬聘请原在佛陶所工作多年的区永超、吴国雄二人,擅自使用佛陶所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区永超、吴国雄无论是在佛陶所工作期间还是调离该所后,均应对佛陶所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区永超、吴国雄未经佛陶所同意,将原在佛陶所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泄露给了金昌厂,为金昌厂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技术。金昌厂辩称其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杂志和有关的国际文献,又经自己消化、摸索获得的”理由,据查,“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生产基本原理和工艺名词虽在公开的刊物上有过部分报道,如《陶瓷》1990年第5期,但从专业技术方面来看,只是粗略的提及或只描述一个大概范围,未公开佛陶所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1990年《陶瓷》第5期的报道与佛陶所的技术秘密根本不同。

上述对比证明,佛陶所的技术秘密并未因公知技术的存在而解密。在通常的科研中,即使找到相同的文献和专利方面的资料,要想借鉴和参考已有资料,获得与其实质性相同的科技成果,必须经过反复的试验和摸索,况且“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是高难尖端、国内外首创的工艺技术,更需付出艰苦的努力。佛陶所提供的大量的研制记录和试产报告等原始资料,证实了该技术是佛陶所数十名科技人员在良好的科研设备条件下,经过不懈的努力获得的。金昌厂在诉讼中,对自己使用的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既然提出是将公知技术经自己消化、摸索而获得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应当负有证实其技术来源于对公知资料进行消化摸索,研制试产后取得的,因此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举证义务。金昌厂只提供公知技术资料,没有提供依据哪些已知技术进行了哪些研制、配比以及具体研制的时间、地点、仪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技术的真实来源。金昌厂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应负败诉责任,其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昌厂侵犯了佛陶所的技术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金昌厂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赔偿数额应以金昌厂所销售辊棒的数量乘以佛陶所每支辊棒的平均利润予以确定。佛陶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713日判决:

一、被告金昌陶瓷辊棒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拥有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技术秘密进行陶瓷辊棒的生产和销售。

二、金昌陶瓷辊棒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赔偿给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经济损失264019元,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金昌陶瓷辊棒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向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登报赔礼道歉(登报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四、金昌陶瓷辊棒厂对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本案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共计30530元,由被告金昌陶瓷辊棒厂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本案评析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1、秘密性。秘密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客观上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二是秘密的所有人主观上将其视为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是这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表现。

2、财产性。即该信息能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具有财产价值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商业秘密的财产性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通过将来使用而体现出来的经济利益。

3、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够实际应用并产生积极的效果。商业秘密必须能够在工业或商业活动中使用,并能创造出积极的效果,实现其经济上的价值,这种实用性表现为具体性和确定性,若商业秘密仅是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也就无从加以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以下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

1、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盗窃是指秘密窃取的行为;利诱是指给他人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活动非法获得他人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但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违约行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可能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权利人的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知情人,他们违反合同或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公开,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则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是一种视为侵权的行为,是一间接的侵权。行为人知悉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秘密。虽然这种行为并非直接侵权,但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和行为对待。

原告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并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而且,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国家科委又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因此,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的生产技术应属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知悉和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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