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总论
第二章 著作权法概述
第三章 著作权的客体
第四章 著作权的主体
第五章 著作权的取得、内容和期限
第六章 邻接权
第七章 著作权的限制
第八章 著作权的利用
第九章 著作权的保护
第十章 著作权的管理
第十一章 专利制度概述
第十二章 专利权的客体
第十三章 专利权的主体
第十四章 专利授权的条件
第十五章 专利权的取得
第十六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十七章 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和权利限制
第十八章 专利权的转让和实施许可
第十九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二十章 商标法概述
第二十一章 商标权的取得
第二十二章 商标权
第二十三章 商标注册的撤销与无效
第二十四章 商标管理
第二十五章 商标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章 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二十七章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商标法1

 

 “神经妥乐平”商标驳回复审案

案情

复审申请人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提交《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对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神经妥乐平”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93)商标申驳字4116号】,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标的用途,不予核准。

申请复审主要理由:申请人与中国三十多年来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往来,申请商标的对应引文商标“NEUROTROPIN”于1981年在中国注册,药品商标一般均有一定的暗示性,但与《商标法》无直接冲突,申请商标即为此类商标之一。

处理决定:经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妥乐平”三字虽无明确含义,但其“神经”二字却是人体组织之一,用于药品商标上,明显有所指,因此,申请商标对其用途、作用有直接说明,不应核准,申请人申请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6)项规定作出终局裁定: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1993719日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神经妥乐平”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

 

本案评析

一、商标申请不能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6)项规定:“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直接表示商标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或图形,是各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常用的说明性的文字或图形,属共同的范畴,应禁止独家垄断。同时,直接标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文字或图形的商标不能使消费者区别不同的经营者,不具备显著性,无法为消费者所识别。对于这项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判定商标是否直接表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应将被审查的商标与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进行考察。如该文字或图形为该行业约定俗成,公知共用于说明商品、服务的某一特性的,即为直接表示本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表示商品的原料必须是表示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是否主要原料不取决于在该商品中所占成份的多少,而取决于是否决定了本商品的主要特征。

2、《商标法》的规定在于“直接”两字,如果文字或图形对本商品的上述特征仅以间接、暗示性表示的,则不在禁用之列。相反,这些具有暗示性的商标被认为是设计巧妙的商标。例如“蜜蜂”牌密封垫圈、“百灵”牌乐器。

“直接”的规定虽然比较明确,但在具体审查实践依然存在争议,即使是有经验的审查员依然会产生分歧。因此在具体认定中,应当个案把握,而不可能做到一刀切。

二、某些禁用文字、图形可应取得显著性而获得注册。

某些文字、图形,虽为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但经长期独家使用产生了其他含义,确能产生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例如,“可口可乐”的英文商标为Coca-Cola,其中Coca指古柯树叶,Cola指可乐树娄子,而饮料本身含有上述两种植物的提取物,即商标系以制作该饮料的主要原料命名,但因为其商标广为人们熟知,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能在全球一百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并成为了世界著名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同样有这样的例子,如“两面针”牙膏,其商标“两面针”是牙膏中的添加材料,虽然其加入量仅为0.5%,但在疗效上却起主要作用,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应当让“两面针”进行商标注册。但是由于柳州牙膏厂的“两面针”牙膏经过长期使用,已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两面针”已经超越其作为中药各称的含义,而具有了专指柳州牙膏厂生产的中草药牙膏的其他含义,因此国家商标局最后同意其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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